世纪之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推出了100种西方英文名著,其中哈耶克(F.A.Hayek)的书竟占据了两本。哈耶克是20世纪西方著名的经济学家,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但西学经典系列所选的却是他在政治学和法学方面的两部著作:《自由宪章》(1960)和《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规则与秩序》(1973)、《社会正义的幻影》(1976)、《自由民族的政治秩序》(1979)]。无疑,编选者的眼光放在了哈耶克作为自由主义大师的一面。从书名即可看出,两部书都围绕自由展开。前一部书的书名曾被人衍译为“自由秩序原理”,后一部书的分卷标题也大致告诉我们,其所谈的无非是法律、正义、秩序与自由,因此,用法律、秩序与自由来归纳这两部书的主题大抵不会太错。
哈耶克认为,存在着两种观察人类行为模式的方式,一种认为人的理性具有无限的力量,另一种则承认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这两种模式最终以两种思想学派之间的基本哲学分歧为基础。哈耶克分别称之为建构理性主义和进化理性主义。
建构理性主义蔑视和贬低非理性的或者未被理性充分理解的事物,它假定人生而具有智识和道德秉赋,因而人能够根据理性原则对社会作精心规划,并尽可能地抑制乃至铲除一切非理性现象。它还认为,道德、宗教、法律、语言、文字、金钱、市场等一切文化制度都源于发明或设计,都是“精心设计之物”。此外,建构理性主义拒不承认“抽象”是我们的大脑必不可少的工具,它更倾向于特殊和具体,它认为理性能够省掉抽象而完全掌握“具体”和所有的特定细节,并进而实在地掌握“社会过程”。
进化理性主义则认为个人理性是十分有限的和不完全的,理性在人类事务中起着相当小的作用,各种实在的制度,如道德、语言、法律等并不是人类智慧预先设计的产物,而是以一种累积的方式进化而来的。进化理性主义者主张社会在不断试错的过程中有机地、缓慢地发展,他们认为独立的个体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作用会比单个人或某一组织有意识地调节社会取得更加恢宏的成就。此外,进化理性主义承认,人的理性并不足以充分把握现实世界中的各种细节,因而人类必须依赖“抽象”这一工具,以帮助大脑处理那些我们并不完全知道的事情。
哈耶克认为,知识分散在不同的个人手中,个人处于必然的、不可救药的无知状态。基于这种无知观,他坚持并发展了进化理性主义,而对建构理性主义则给予猛烈批评。他认为进化理性主义意味着自由,而建构理性主义则意味着集权主义。他说:“自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我们把自己的命运交给我们不能控制的那些力量。”
沿着以上两种哲学路径,哈耶克认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自由传统:英国的自由传统和法国的自由传统。英国传统认为自由的本质在于自生自发的累积和强制的不存在,它倾向于“自愿规则”,强调对习俗和传统规则的自愿遵从是自由社会有效运行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一传统下的自由有时被人称为“盎格鲁自由”,它与英国的“个人自由观念”紧密相联。法国传统则试图从统治或治理中寻求自由,认为自由只有通过追求和获得某一绝对的集体目标才能实现,它倾向于“强制规则”,强调对理性设计的规则的遵循,而贬低未经理性审视的事物。这一传统下的自由有时被人称为“高卢自由”,它与法国的“政治自由观念”紧密联系。对英法两种自由传统,哈耶克支持前者而否弃后者,作为古典自由主义的继承者,他终生都在捍卫和发展盎格鲁-撒克逊人的自由传统。
在哈耶克那里,自由专指个人自由,自由状态指的是“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允许个人为了其自己的目的而使用他自己的知识的状态”,它意味着个人有权追求自己的目标,自己决策,而不受社团或社会共同的具体目标的束缚。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于,给个人以机会和动因,以使所有个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知识得以最大限度的利用。要做到这一点,就得为个人的权力或权利划定明确的范围。而这只能靠法律来完成。因此,自由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先决条件。他说,“法律、自由和财产是不可分割的三位一体”。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这里所说的法律具有特殊的内涵,它专指源于“开放社会”的自发秩序规则。
哈耶克区分了两类社会,即波普所谓的“开放社会”和“封闭社会”。这两类社会有时又被哈耶克称为“大社会”和“小群体”(或“部落社会”、“面对面的社群”)。前者与规则相联系,后者则与目的相联系。这两种社会分别对应于两种秩序类型:即自发秩序(或内部秩序)和人造秩序(或外部秩序)。前者表示进化而来的秩序,后者表示人为创造出来的秩序。自发秩序产生于所有社会成员的相互作用,是在个人对环境不断适应的过程中形成的,即弗格森所谓的“人类行动而非人类设计的结果”。自发秩序以及哈耶克晚年常说的“扩展秩序”的显著特征是:复杂、抽象、没有特殊目的、并不有意把每一要素置于适当位置、不由外物创造。人造秩序产生于一种有意的安排,它依赖于一种命令与服从关系,或者一种社会整体的等级制结构,在此整体社会中,上位者以及某单一至上权威的意志,决定每一个人的行动。因而人造秩序是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的而挖空心思地设计出来的,它只能由外在于系统的力量创造。
由两种秩序类型,哈耶克进一步区分出两种规则:自发秩序规则(或内部规则)和组织规则(或外部规则)。前者指那些不知其源而只是被一般接受的规则,它与自发秩序的属性相一致,具有抽象性;后者指由权威创造、设置和规定的规则,它与外部秩序特征相适应,从属于命令,致力于具体内容和特定结果,按照既定的不同地位对不同的组织成员给以区别对待。
这两种规则种类向人们提供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模式:即法律与立法。哈耶克常把法律(thelaw)表述为“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一般性的抽象行为规则”等,意指那些服务于自发秩序的形成、独立于目的的规则。立法(legislation)则大致与“制定法”、“规定”近义,它源于建立组织活动规则的必要性。立法与法律相区别的特点在于:立法是人们为了特定目的而设计出来的,其实施有赖于指派给特定机构的特定任务和政府的短暂目标,而且它必定与命令等级相联系。质言之,法律与立法的区别可以说是抽象规则与具体命令的区别。
在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上,一些思想家认为法律与自由彼此不能分开存在,另一些则认为法律必然意味着对自由的侵犯。哈耶克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思想家们的观点存在分歧,而只说明他们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在哈耶克看来,只有“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才是个人自由的真正保障,而仅仅因为产生于立法当局就被称为“法律”的具体命令实为压制个人自由的重要工具,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不难看出,哈耶克的理论学说处处充满着自发与人为、抽象与具体、个体与集体之类的两分,对这些两分,哈耶克一贯表现出支持前者而谴责后者,在这一点上,他可谓立场鲜明,全不同于黑格尔的“三题”思维,更不用说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了。因此,其理论偏颇在所难免。就哈耶克所秉承的盎格鲁-撒克逊自由传统而言,尽管哈耶克反对集体主义,主张个人自由,但其彻底的个人主义方法却导致了一种类似集体主义的东西,在其面前,人的主体性丧失殆尽,人最终只成为社会之流中微不足道的、任受摆布的客体。在此意义上,哈耶克的理论具有“基础主义”倾向,自发或扩展秩序构成为这一形而上学的本体。而且,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始终反对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在他那里,与“立法”相区别的“法律”虽然保障了个人自由,另一方面却导致了不平等。尽管如此,哈耶克所提到的法律与自由、法律与秩序或社会客观发展之间的关系还是值得引起人们注意的。